一、基本案情
刘某年孕后于年3月14日因“孕34+6周,下腹坠痛11+小时”入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妊娠状态(G2P1孕34+6周待产),后至3月17日出院。年4月13日,刘某年因“孕39+1周,流液体3+小时”入x医院治疗。
当日15时59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分娩一男婴,apgar评分1分钟3分,5分钟8分-10分钟9分。诊断为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之子立即转院至被告儿科抢救,当天不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积极谨慎提供符合规范的诊疗服务,x医院违反诊疗常规等致新生儿死亡。
二、鉴定意见
x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刘某年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三、医疗过错分析
1、关于妊娠期糖尿病管理不足:患者第一次入院医方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住院3天出院,医方仅检查一次空腹血糖和糖化血红蛋白。病程记录及医嘱内容上未看到监测7点血糖。产检的记录中也未有妊娠期糖尿病对妊娠危害交待的相关记载。
同时第二次住院病历记录中及术前、术后的医嘱中未对血糖的情况进行监测,亦未做眼底检查了解有无微血管病变,同时未向患者针对妊娠期糖尿病对胎儿的危害进行告知。综上认为医方对妊娠期糖尿病的管理是不足的。
2、关于对“胎盘功能不全”漏鉴的问题:医方在患者第一次入院时雌三醇(血清)偏低。就认为患者存在胎盘功能不全过于勉强。结合患者入院后B超检查提示胎盘Ⅰ+级改变,羊水量正常,病程记录中记载胎心、胎动正常。血E3(雌三醇)检查应用的方法不同,检测结果亦不同(实验室E3的检查方法很多,受实验室条件的限制)。
E3水平只作为参考,临床上判定胎盘功能下降要根据实验室检查及孕妇的临床表现综合分析。医方在患方门诊产检及第二次入院后未再进行血E3的检查。3、医方在产后未对胎盘送病理检查,胎盘娩出后也无胎盘异常的描述。故本所未对血E3的问题予以鉴定,不存在漏鉴的问题。
3、关于术前检查不到位:不是说孕妇有宫缩胎头才能下降。孕晚期,特别是36周以后孕妇本身分泌前列腺醇物质增多,平素会有不规则的宫缩,这种宫缩往往是无痛性的。
医方的待产记录中明确有宫口大小、先露高低、胎膜是否破裂等检查项目,不检查、不填写难道符合医学专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患者第二次入院时胎膜早破。羊水清,胎心监测有反应型,未发现有“胎儿宫内窘迫”的记录,但术中记录“胎肩紧紧嵌箍于切口下方,胎头入盆固定,新生儿评分2'-5'”,故本所考虑胎头位置过低和或切口选择过高。
4、关于患儿死因:本病例虽然选择剖宫产,但术中出现取头困难延长患儿在宫内的时间,增加了患儿宫内缺氧的风险;该母体胎盘功能低下的诊断过于勉强,已经在第二条进行解释;该患儿存在重度窒息史,考虑患儿颅内出血为新生儿窒息,脑部缺血缺氧所致。
同时缺氧环境易损伤患儿血管内皮细胞,促使凝血途径启动、纤维蛋白溶解亢进,进而极易促使新生儿处于代偿或失代偿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故本所认为患儿凝血功能障碍为继发性改变。
5、关于患儿是否存在自身缺陷:未对染色体及胎盘病理检查,无法明确患儿存在自身缺陷。只根据患者自身因素及患儿出生后出现的症状推断患儿的自身缺陷是不准确的。
四、庭审意见
结合本案中患儿原告之子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x医院对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医院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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